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凱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5年10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逕予更正);另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許凱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施育傑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