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育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準此,寄存送達以黏貼通知書之日為送達之時,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將刑事判決正本先於112年2月2日送達至被告之前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2,再於112年2月4日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開2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應自判決寄存送達之日即112年2月4日(以有利於被告之後送達者計算)經10日即112年2月13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本案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算20日,至112年3月6日屆滿,被告遲至112年3月2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其上有本院收發室所蓋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狀戳章日期)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已逾本案上訴期間,其上訴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劉育綾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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