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利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受傷,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對陳美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駕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25日至106年2月24日),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前述緩起訴處分金,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6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668號卷宗各1份存卷可佐,末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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