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金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素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素金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90年間某日起,擅自將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面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
5年1月4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659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吳素金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5年4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吳素金雖已拆除鐵皮建物,嗣經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於105年4月22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吳素金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迄至106年1月6日,仍未刨除水泥地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素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4年3月31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4303638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13216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興建建築物會勘表、高雄市政府104年8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373600號函、高雄市阿蓮區公所
104年12月22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431512200號函暨所檢附之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105年1月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659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5年4月28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5304489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被告所提出之拆除現場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年8月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2147700號函暨105年8月2日現場照片2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9日電話紀錄單、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6年1月10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6300023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迄至106年1月6日,仍未刨除水泥地面,並供停車之用),始悉上情。
三、核被告吳素金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農牧用地,將原有農地用作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面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未完全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拆除鐵皮建物,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為500平方公尺(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