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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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世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5991、716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殷世翰即「SHEHHANMICHAELYIN」或「YIN,SHEHHANM」應予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不歸,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二、經查:㈠被告殷世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28155號、105年度偵字第5991、7169號提起公訴並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6號移送併辦在案,此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28-29頁)。而依該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係以過去成長背景,並佯稱為美國超跑總代理商云云,藉以誆騙告訴人 廖家揚 ,致告訴人廖家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支付及匯款等方式交付其代為介紹買受進口車輛所得定金合計新臺幣15,051,000元予被告,被告涉犯46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被告具有美國及加拿大等國籍國民身分,復自承仍有家人在前揭國境內,衡情當有可能為逃避審判、執行,出境至美國或加拿大等國滯留不歸,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於本案之調查、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能按期到庭接受訊問,斟酌本案被告對起訴事實否認部分犯行,有應行調查之事項,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事項亦與被告之答辯、證據調查之聲請息息相關,倘容許被告恣意出境(海),極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若被告無法遵期到庭進行程序,本案訴訟勢必無法進行,是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兼衡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強制處分乃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是認本案確有對被告限制住居,並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衡諸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尚難認有逕以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為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法對於被告連同其所兼具「SHEHHANMICHAELYIN」或「YIN,SHEHHANM」等加拿大及美國國籍身分均為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且屬適當。
㈡綜上說明,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應有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爰命被告殷世翰即「SHEH
HANMICHAELYIN」或「YIN,SHEHHANM」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並限制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件:被告提供之過期美國綠卡、美國加州駕駛執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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