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
9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豐州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豐州於民國101年5月6日(星期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周艷麗 ,行經桃園縣○○鎮○○路、和平路口之大溪老街行人徒步區,不慎撞擊行經該處之 沈文豪 之子沈○玄(00年生),造成沈○玄受有左膝微擦傷之傷害,並造成沈○玄手中之氣球爆破,沈文豪與李豐州遂發生口角,李豐州竟持己配戴之安全帽毆打沈文豪,沈文豪及同行友人 葉筑皓 即與李豐州互毆,造成李豐州受有頭部挫傷、肩膀及下臂挫傷,沈文豪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上臂挫瘀傷、前臂挫瘀傷,葉筑皓受有頸部及左下肋挫傷、右側上臂拉傷等傷害,又周艷麗見雙方衝突上前勸架,沈文豪不慎往後揮打周艷麗,造成周艷麗受有上嘴唇挫傷、左肩及上臂挫傷,並致周艷麗身上之手機掉落地面而不堪使用(上開毀損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待互毆結束,李豐州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機車橫檔在沈文豪、葉筑皓前方,阻擋沈文豪、葉筑皓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沈文豪、葉筑皓前行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沈文豪及葉筑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豐州因傷害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0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強制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係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豐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沈文豪、葉筑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1、15至17、81至8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豐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以機車阻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李豐州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既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賠償,雙方和解獲得原諒,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並飭其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