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姓名為「 葉志彬 」、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然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9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姓名為「甲○○」並簽署該名於筆錄,且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均記載其身分證字號亦同為「Z000000000號」,經本院調閱「甲○○」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本件被告甲○○資料相符,則檢察官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為「甲○○」無誤,僅姓名誤繕之問題,爰更正被告「葉志彬」為「甲○○」,合先敘明。
二、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葉志彬)自民國102年
3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號19樓之2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因飲酒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六福路247巷口處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3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在卷可參。
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204,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視線、精神狀態、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已呈不穩定狀態。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覺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又被告經警查獲後,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及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於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警惕檢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