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琮澔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禮讓車道行駛中之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未戴安全帽之 周兆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及顱骨基底骨折、出血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黃琮澔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黃琮澔自首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琮澔於警詢、相驗、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周俊欽 於警詢、相驗、偵訊中之指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38頁、第39至4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27頁)、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相驗卷第61至62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
3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10至13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14至24頁)。
(五)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外側車道上開啟車門,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之被害人機車駛至,即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被害人機車撞及車門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應負過失罪責甚明。雖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驗卷第27頁)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輕忽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犯罪動機,未善盡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周兆章發生死亡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上述過失之程度,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於本件亦有疏失,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已清償和解金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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