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騎騎乘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自民國102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迄至同日晚間
7時許為止此段期間內,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附近某住處內飲用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該日晚間7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迨至同日(1月17日)晚間8時9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附近時,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22至23頁、本院102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
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遭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確定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信,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三、按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較平時缺乏,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攔查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既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有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可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已因受酒精作用影響,以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降低,並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此由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言:伊認為酒後駕車對駕駛能力有影響,反應會便慢,注意力也會變得不好等語(見本院同上頁準備程序筆錄),益顯明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不佳,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自身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且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尤以被告自89年起迄今,累計共有3次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連同本件則已達於4次,更可見先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或執行均不足以收矯正、懲戒之效,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確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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