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軒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軒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軒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坦承有吸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乙節,有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等,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被告 胡軒瑋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軒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及及101年度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依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於107年11月12日17時3分許,在其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59號住處拘提到案,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軒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180ng/m
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軒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清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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