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元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其仍駕駛輕型機車上路,並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張緯喆阮妍豫 2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僅敘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容有未洽,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
止騎乘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率爾騎車上路,並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0號被告林志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元於民國108年1月24日21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朝昇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張緯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妍豫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林志元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張緯喆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緯喆、阮妍豫均人車倒地,並均受有左膝、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張緯喆、阮妍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緯喆、阮妍豫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犯前開過失傷害罪而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徐壽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