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但不得執行逾參佰伍拾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依第51條第7款所定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罰金刑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時,首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之規定,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外部性界限之要求,惟依上述法則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生易服勞役之期限較諸數罪原宣告之易服勞役合併之期限更為不利時,此時法院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僅依上述法則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致令被告因定應罰金執行刑之結果,而於選擇易刑處分時受更為不利之評價,此時基於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正確性及落實憲法對於人民自由權之保障,法院自應於裁判主文及理由欄分別為易刑處分之限制及敘明其限制之理由,俾兼顧法院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以落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本旨,併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編號3至7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2、8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0年1月2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10月)、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罰金新臺幣1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罰金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6月、2月、2年6月、5年10月、1年10月、4月)之總和(計算式:6月+2月+2年6月+5年10月+1年10月+7年+4月=18年2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罪之罰金(罰金新臺幣15萬元、6萬元、3萬元)之總和(計算式:15萬元+6萬元+15萬元+3萬元=39萬元)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2多為毒品及槍砲案件,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4、6至8所宣告之罰金刑分別為新臺幣15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千元折算1日,換算之勞役期限分別為150日、100日、50日、30日;編號5所宣告之罰金刑為6萬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3千元折算1日,換算之勞役期限為20日,是依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以勞役期限較長之附表編號4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千元折算1日為本案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標準,並於上開各換算之勞役期限即150日、100日、20日、50日、30日,合計易服勞役期限350日之內部性界限內,併諭知「但不得執行逾350日」之限制,俾兼顧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某時許至107年10月29日108年3月12日12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5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890號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臺北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9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43號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43號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1日108年12月2日109年2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887號(108.11.8至109.5.7)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號(109.5.8至109.7.7)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39號(109年度執助字第216號)(115.10.5至118.4.4)
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7年7月間至107年9月20日108年4月28日起至108年5月2日107年10月間某日至108年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136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207、7437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44、30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108年度訴字第65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31日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108年度訴字第65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6日109年4月22日109年6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罰金易服勞役標準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73號(徒刑:109.7.8至115.5.7)(罰金:115.5.8至115.10.4)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196號(徒刑:118.4.5至120.2.4)(罰金:120.2.5至120.2.24)編號6至7業經臺灣高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5萬元,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39號(徒刑:120.2.25至127.2.24)(罰金:127.2.25至127.7.24)
編號78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8年1月28日20時許前某時至108年2月5日107年9月20日前某時許至107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44、3086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6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46號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9日109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46號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4日109年8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罰金易服勞役標準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6至7業經臺灣高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5萬元,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44號(徒刑:120.2.25至127.2.24)(罰金:127.2.25至127.7.24)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90號(徒刑:127.7.25至127.11.24)(罰金:127.11.25至12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