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志明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罪後深感抱歉,絕不再犯,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的機會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已是第2次犯酒駕行為,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僅較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多出1月,核屬輕判而無過重。其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揆諸前開說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不得單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況且,被告本案已係第2次犯酒駕行為(前次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0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據前述,足見其仍不知遵守法律禁令,心存僥倖,又本院考量原審所量處之刑非重,易科罰金後之數額亦不高,信對被告之經濟境況應不生沈重壓力,為使被告確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基上,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明於民國108年1月15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5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因機車牌照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時3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已是第2次犯酒駕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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