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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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298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上揭各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可供送達處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前開裁定已於110年7月1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於110年7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