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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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被上訴人 林榮
林美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6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麗月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102年11月起即繳納104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至106年3月27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2,504元。詎陳麗月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9/10000)及同段189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林榮能嗣林榮能 再於104年9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陳林美智 。惟林榮能已否認兩造間屬贈與關係,且自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林美智,非出於要陳林美智積極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意,陳林美智亦無積極管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可認陳麗月與林榮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意思表示,以及林榮能與陳林美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意思表示,均屬通謀而無效,則陳麗月仍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伊為陳麗月之債權人,且陳麗月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於伊之債務,而怠於行使其就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林榮能、陳林美智之權利,而有害於伊之債權,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
3、第213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所有權移轉以及信託之意思表示無效,併請求陳林美智、林榮能分別將系爭不動產上開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若認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所有權移轉以及信託之意思表示有效成立,且陳麗月將系爭不動產讓與林榮能屬有償行為,惟轉讓之對價仍屬顯不相當而有害伊債權,伊於106年間方因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知悉上情,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陳麗月與林榮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意思表示,併請求林榮能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而陳林美智為被上訴人陳麗月之母,其於受託時自會知悉有上開情形,伊可依同條第4項請求陳林美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信託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陳麗月與林榮能間於103年4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2.確認林榮能與陳林美智間於104年9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3.陳林美智應將前項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4.林榮能應將第1項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1.陳麗月與林榮能間於103年4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意思表示,及於同年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意思表示應予撤銷。2.陳林美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林榮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不動產確前為陳麗月所有,惟因陳麗月陷入財務困難,無力繳納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貸款,故與林榮能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榮能,林榮能則以代陳麗月清償上開貸款及陳麗月部分信用卡消費款作為對價。而林榮能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於103年5月5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借款203萬元,並以其中之1,007,527元將上開房貸全數清償完畢而交付價金,嗣於同年月14日再代陳麗月繳納其所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59,543元,實非無償贈與。惟因在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林榮能與陳麗月尚為夫妻(嗣於104年11月間離婚),所委請之代書即以夫妻贈與之原因辦理,被上訴人亦未料想到會有問題衍生,即未更改。又林榮能於向日盛銀行貸款後,在104年9月間因薪水不穩定,指由陳林美智代為繳納日盛銀行之貸款利息,又為確保子女權益,故方信託登記予陳林美智,委其代為管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嗣於105年7月林榮能轉為正式員工、薪資收入穩定,則上開日盛銀行貸款利息復再由林榮能按月繳納,惟委由陳林美智管理之約定仍未變。林榮能已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法律行為無效,並無理由;又林榮能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可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林美智,此亦與上訴人無涉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林榮能係以系爭不動產貸款所得之款項,代償陳麗月國泰人壽貸款及信用卡欠款,是林榮能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購買系爭不動產,是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關係應係附負擔之贈與。另林榮能自稱本件信託目的係為讓女兒住居穩定,此與信託契約本質目的不符。再者系爭不動產經估價為234萬,其等僅用106萬元來做買賣價金,顯不相當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陳麗月、林榮能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以撤銷,以及103年4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㈢陳林美智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麗月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陳麗月信用狀況尚稱良好,無財力不足或信用不不佳之情。又系爭不動產購入之頭期款及貸款均係由陳麗月及林榮能共同支付,其等沒有惡意脫產或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舉等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陳麗月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自102年11月起即繳納
104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至106年3月27日止,尚積欠上訴人82,504元。
㈡陳麗月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榮能。
㈢林榮能再於104年9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陳林美智。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陳麗月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登記給林榮能之真正原因為贈與或
買賣?若為買賣,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市價行情而侵害上訴人之平等受償之權利?㈡上訴人請求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撤銷系爭不動產
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的登記,是否有理?㈢上訴人前開請求若有理由,陳林美智是否知悉有前開撤銷原
因?亦即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陳林美智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陳麗月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林榮能之係有償行為或無償
行為?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陳麗月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在103年4月18日,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間查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已遭移轉,其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核與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所載之列印日期(最早於106年7月31日,參原審卷卷一第40頁)相符,故自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起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即106年10月日為止,相距尚未屆滿1年,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陳麗月之債權人,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及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33頁),可見陳麗月前於102年11月已積欠上訴人債務,是上訴人為陳麗月之債權人,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陳麗月及林榮能間雖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依林榮能提出之日盛銀行貸款之撥款貸償暨扣款委託書(房貸專用)、國泰人壽擔保放款利息收據、林榮能於日盛銀行之活期儲蓄帳戶存摺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林榮能於郵局之存摺明細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卷二第34至46、49至57頁),林榮能抗辯陳麗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價為其代陳麗月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及陳麗月部分信用卡消費款等語,應非不實。而買賣時,約定以買受人代出賣人清償債務之金額作為買賣價金交付,實屬現行買賣之常情。雖系爭不動產於移轉該時,其現值約為日盛銀行所鑑估之2,343,020元乙節,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07年3月23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號函附貸款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證(參原審卷二第6、8頁),而林榮能代陳麗月清償國泰人壽貸款1,007,527元、中國信託及國泰商銀之信用卡消費款59,543元,共為1,067,070元之債務,約系爭不動產時價之一半,惟陳麗月及林榮能原為夫妻關係,則其等主張系爭不動產過戶前之貸款及頭期款由陳麗月及林榮能共同分擔等語,未與常情有違,既林榮能在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前,確有共同負擔頭期款及貸款,則其以上述代償價格取得系爭不動產,應無顯不相當之情。況且,移轉登記原因之記載係行政管理事項,並不發生絕對效力,上訴人亦未因陳麗月與林榮能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已取得任何權利,故上訴人主張應以登記原因為準云云,不足採信。另上訴人雖主張陳麗月與林榮能間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云云,為陳麗月與林榮能否認之,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麗月與林榮能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林榮能之所負之負擔已與系爭不動產價值相當(陳麗月與林榮能各有一半),此與一般贈與物價值顯高於負擔之情形不符,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取。基上,陳麗月與林榮能抗辯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買賣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陳麗月與林榮能間無償行為及請求林榮能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陳麗月與林榮能間實係買賣系爭不動產,並因此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是陳麗月與林榮能間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是上訴人之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不符,請求撤銷陳麗月與林榮能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榮能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陳麗月與林榮能間有償行為及請求林榮能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因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酌參。則若債務人出賣其財產,固可能使其積極財產減少,但若以貸為清償債務為對價,則亦使其消極財產亦減少;而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角度觀之,若消極財產減少之程度與積極財產減少之程度非顯不相當,尚難認該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上訴人主張陳麗月與林榮能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乙節,為陳麗月與林榮能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陳麗月與林榮能間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且陳麗月與林榮能均明知此情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陳麗月與林榮能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基於買賣之有償
行為一節,已如前述,陳麗月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此減少上開消極債權(不動產貸款及信用卡欠款),自無損於其資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難認陳麗月與林榮能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請求撤銷,並請求林榮能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前開請求若有理由,陳林美智是否知悉有前開撤銷原
因?亦即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陳林美智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承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已合法移轉登記予林榮能,則上訴人自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陳林美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陳麗月與林榮能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非為無償行為,且本件無證據證明陳麗月與林榮能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陳林美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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