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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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政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大麻1罐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蔡秉政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大麻1罐(驗餘淨重1.50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及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大麻代謝物呈陰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件為主要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搜索時是在一樓客廳電視櫃搜到的,警察來時我主動承認我抽K菸,我主動交出證物,接下來一、二樓都搜完,後來他們才在一樓電視櫃找到那一罐,但我完全不知那個東西就是大麻,而且只剩一點,再來我根本沒施用這種東西。警察一來就說東西主動交出來,我立刻到二樓小房間拿出K盤及剩餘的K他命交給警察,我根本沒必要隱匿大麻,還放在這麼明顯的地方。接著警察問我,叫我想一下誰在這裡出入,因為在我房子搜到,當然是算我的,我說我會去問,但房子出入的人很多,叫我去問這些人,有點智商的人都不會認的,警察說那就要算你的,但我有說可以跟警察回去驗大麻,我絕對沒有碰大麻,我這輩子沒碰過大麻,驗出來就真的沒有,但要我交代大麻來源,我真的不曉得誰放在那邊沒帶走,我連吸食器都不曉得怎麼用,我還說可以驗指紋,絕對不會有我的。警察說那上面也有他們的指紋,驗了也不準,但最起碼不會有我的」等語。經查:
(一)本件經傳訊證人即現場搜索之員警 鍾煜權 到庭證稱:「本案是我請票的,我找到這瓶大麻時,電視櫃內有點鈔機,大麻用盒子裝。...是用黑色盒子裝著」等語,復有搜索照片6張扣案可憑(參警卷第30頁)。從而,系爭大麻乃以黑色盒子裝妥放置在電視下方之櫃子中,尚非一望即知,已屬無疑。再扣案之大麻乙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化驗後,並未發現被告指紋之事實,有同局
108年7月30日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1頁)。再被告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初步檢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呈現大麻陰性反應一情,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施用大麻毒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持有該扣案之大麻,應甚顯然。
(二)末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搜索光碟片段,錄影機雖錄得員警鍾煜權手持大麻,但並未錄得員警鍾煜權當場自電視櫃中取出大麻之畫面,員警究竟自何處取出該大麻並無錄影的連續影像可供查對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參,故尚難據警員在被告客廳取得大麻一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該犯行,被告罪證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就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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