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12號原告 黃秋珍 被告 陳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2月26日結婚,惟被告婚後好吃懶做,酗酒成性,酒後動輒打罵原告,並曾在原告懷孕時威脅、恐嚇原告,撕爛原告衣物,直至原告答應參加被告友人之婚禮,被告才肯罷手。兩造婚後之生活開銷原由兩造家人資助,嗣原告生下子女後,原告為扶養子女而需外出工作,亦因此遭被告毆打成傷,原告因不堪忍受,決心離開被告,攜同年幼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開始分居,且無聯繫,迄今已約28年,是兩造長期未同居生活,系爭婚姻名存實亡,已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證人王美智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母親,原告返回娘家後與伊同住迄今,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才回娘家居住,原告與兒子返回娘家後,被告僅曾來探視過兒子1次,之後再無來過,且從未給付過扶養費等語,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六、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則兩造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並互相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惟兩造婚後,被告未適當負起承擔家庭經濟之責任,且動輒對原告施暴,自足以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嗣原告因不堪忍受而返回娘家,兩造開始分居迄今,兩造於分居期間並無良性互動及適當聯繫,致兩造已長期無實際之同居生活,且分居期間已達28年,堪認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是否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且就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之事由,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