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
2罪,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650號、95年度訴字第
46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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