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5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9日19時10分許採尿前3日某時,在其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牛眠2巷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19日19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5年
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4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先後於88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兩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者並經裁定應強制戒治,91年12月6日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後,被告即接續執行其所犯搶奪罪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迨至92年11月6日始因假釋出監,惟其復於93年間再犯上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案件科刑確定,並於9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一再施用,顯已深陷毒品,無視於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案被告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