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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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應補充為「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第6至7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21時0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誠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49號被告蔡文清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清於民國106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民生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清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