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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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騎駛電動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誠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30號被告李文中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中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晚間9時30分至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上之「歌神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騎乘電動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西區興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興達路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李文中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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