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慾便,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皮夾一只,其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犯後將該皮夾任意棄置,僅歸還國民身分證及學生證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