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80號原告 陳麗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10日11時57分,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土城區〉處(前方約352公尺處設有限速6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距:約22公尺,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至最高速限標誌「限5」、測速取締標誌「警52」間距離330公尺〉)時,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22公里、超速62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乃依據採證照片而於111年2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日前,並於111年2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4月1日委由他人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註明: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11年2月間收到被舉發系爭車輛之超速罰單,對裁罰理由實難接受,舉發地點為一般限速90公里之65號快速道路銜接限速110公里之國道三號土城交流道南下路段,本應加速以符合國道車速,卻刻意將限速降低為60公里,該路段亦無明顯路幅限縮或行車路線交錯之情況,亦為直線路段,有陷用路人不義,刻意營造易於取締開單之嫌。
2、另同案因被舉發車速122公里,超過速限62公里,被要求吊扣牌照6個月,檢視吊扣6個月牌照之罰則如下:「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超速被處罰,原告並無怨言,但此處限速規定引人爭議,超速受罰未達到所謂危險駕駛之狀況(24,000元罰鍰),對此項裁罰實難信服,諸多交通違規之狀況皆遠比因公路上速差調整而導致之超速逾60公里情節嚴重甚多,也未有吊扣牌照之罰則。此項裁罰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吊扣牌照6個月嚴重影響行之自由及所繳交牌照稅之使用權益,盼能得到公正合理之裁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確實設有「警52」標牌,該標牌清晰且不存斑駁致辯識不清之情;又檢視上揭現場照片,並對照違規現場標牌及實際違規地點示意圖,可知本件固定式測速照相桿設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土城)處,其與警52標牌間相距330公尺,又該測速桿與實際違規地點間則距離22公尺,另檢視採證照片內容,可知該測速照相儀器係以偵測車尾之方式測得車速,故顯見實際違規地點與警告標牌間之距離確實相隔300公尺以上1,000公尺以下,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規定,先予敘明。
2、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內容,確認於2022年2月10日11時57分37秒時,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行經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土城)處,遭主機「0482」測速照相儀測得行速122km/h,速限60km/h,超速62km/h。而上述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速拍攝,且拍攝時間仍位檢驗之有效期限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有儀器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故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該標誌清楚未遭遮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遵循該路段之速限行駛之,惟竟以時速122公里之速度行駛,顯逾該路段之速限,超速62km/h,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又參考車籍資料,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自應負維持所有物處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故系爭汽車於該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被告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車主另作成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無不當。
3、原告固以系爭快速道路限速不一為由主張本案關於吊扣處分之作成顯不合理;就此,原舉發機關回復函以:「查臺65線係由交通部公告之快速道路,是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而路權機關基於行車安全,防止事故發生,對於彎道、進匝道出入口等處所考量道路幾何條件等因素,依權責設定行車速率限速為時速60公里…。」等語說明,且自原舉發機關檢附之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路段已設立限速60公里之「限5」標誌以提醒行經用路人,路面亦畫有限速60公里之字樣,並無限速突然降低致用路人無所適從之情存在,原告所指「陷用路人於不義,刻意營造取締開單之嫌」僅為推諉卸責之無稽之語,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以正法紀。
4、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違規路段之速限劃設不當,且「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內容違反「比例原則」,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4月14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14576184號函影本1紙、固定式闖紅燈及測速照相地點網頁影本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違規現場標誌與實際違規地點示意圖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號、第67頁、第69頁、第77頁、第78頁、第79頁、第80頁、第83頁、第85頁)、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幀(見本院卷第57頁)、設置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及最高速限標誌「限5」處照片影本各1幀(見本院卷第58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違規路段之速限劃設不當,且「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內容違反「比例原則」,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舉發時):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10日11時57分,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土城區〉處(前方約352公尺處設有限速6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距:約22公尺,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至「限速60公里」、測速取締標誌「警52」間距離330公尺〉)時,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22公里、超速62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乃依據採證照片而於111年2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日前,並於111年2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4月1日委由他人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最高速限標誌「限5」(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速度限制標字(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而言,其限制之時速係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駕駛人恣意決定是否遵守,是原告主觀所認違規路段之速限劃設不當一節,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合法性。
⑵又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以吊扣汽車牌照嚴重影響「行之自由」及所繳交牌照使用稅之使用權益,乃指摘原處分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內容違反「比例原則」,自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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