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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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人 黃俊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辰雄 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為同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重新審理,其內容略以:被告陳辰雄、 吳添寶 偽造文書,經判處無罪確定,因仍有爭議,乃請求重新審理(再審)等語,並檢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為據。依其所具書狀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其既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式,顯有欠缺。綜上,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因聲請人不適格、程式欠缺而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