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毒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21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定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及106年1月4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7頁,毒偵216號卷第19頁,毒偵2634號卷第19、31頁)。原審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依前揭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無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未將被告三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尿液均送驗及未鑑定被告有無改善之必要,即裁定觀察、勒戒,有失允當及違失,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是以縱被告僅有單次施用毒品犯行,因毒品成癮之特性,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查被告已有前揭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被告所自認,且有驗尿報告為證,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有無其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非所問。再依前述立法目的係經由觀察、勒戒之執行,以查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如有施用毒品傾向,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如無施用毒品傾向,則期滿予以釋放,自無庸於裁定前對被告鑑定有無改善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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