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容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容安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忠孝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9時57分許,行駛至該路段與建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竟貿然右轉往建成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吳俊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吳俊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擦傷、腹壁擦傷及左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8年7月2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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