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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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馨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馨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質立希臘式優格(蜂蜜)貳個、質立希臘式優格(無加糖)參個、統一AB乳果貳個及 馬修 嚴選藍莓鮮乳優格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希臘式優格蜂蜜
口味2個、希臘式優格原味3個、乳果2個」應更正為「質立希臘式優格(蜂蜜)2個、質立希臘式優格(無加糖)3個、統一AB乳果2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王馨珞之身心障礙證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 杜立威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質立希臘式優格(蜂蜜)2個、質立希臘式優格(無加糖)3個、統一AB乳果2個及 馬修嚴 選藍莓鮮乳優格3個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2號被告王馨珞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珞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灣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希臘式優格蜂蜜口味2個、希臘式優格原味3個、乳果2個、 馬修嚴選 藍莓鮮乳優格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離去上址。嗣經門市店長杜立威發覺商品短缺,經店內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立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馨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立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商品均已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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