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平股)上訴人即被告邱王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701號;移送併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號、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王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王義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某時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將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廖雅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黃玲玲周梅英簡宥慧孫郁婷王昌仁 施用詐術,致黃玲玲等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後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致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邱王義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因 黃玲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玲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周梅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簡宥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孫郁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王昌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至82、156至15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玲玲、周梅英、簡宥慧、孫郁婷及王昌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85號卷《下稱偵485號卷》第7至8頁,111年度偵字第701號卷《下稱偵701號卷》第39至41頁,111年度偵字第1018號卷《下稱偵1018號卷》第27至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48511號卷《下稱臺南市警卷》第7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21001068號卷《下稱雲林縣警卷》第4至6頁),並有被告與「廖雅」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0518119號函暨被告109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9日間之交易紀錄;告訴人孫郁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翻拍畫面、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翻拍畫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天佑 」之詐欺成員頭貼、告訴人簡宥慧於「富邦金控」之詐騙網站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與「王天佑」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周梅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内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聯絡資訊;以及告訴人等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玲玲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商業銀行111年8月2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昌仁帳戶匯款明細表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身分證照片及網頁資料、告訴人王昌仁陳述書、詐欺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485號卷第14至39、41至45、47至49、51、53至57、59至61、63至65、67至72、87至96頁,偵701號卷第11、17至2
3、45、47至61、63至81、83頁,偵1018號卷第23至25、31至41、43至61、63至73頁,臺南市警卷第13至39頁,雲林縣警卷第7至14、16至27、77、191至192、197至201、211、230至231頁)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即應存疑。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工具。依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曾任監獄管理員等經歷(見原審卷第83、84頁),足認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成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所用,並因此詐騙他人及製造金流斷點,已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之能力,對於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上開報酬等不合常情之處,當知之甚詳,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舊法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金門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18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2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216號、第69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1、5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3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由當事人就該部分之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執行筆錄及金門地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亦有所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㈠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雖記載「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孫郁婷等人」(見原判決第1頁第24至25行),惟並未製作附表,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明,已有未洽。㈡又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另有告訴人黃玲玲、王昌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致犯罪事實認定有誤,亦有不當。㈢另被告雖為累犯,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應加重其刑,容有未合。㈣再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害,原審未予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節,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並增加各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與93歲之母親、再婚配偶及其女同住,無業、依賴每月新臺幣1萬8,000元利息收入生活、罹患糖尿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收到任何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51、82頁),且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告訴人等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上開不詳人士及其同夥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等
物,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上開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陳瑞水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金額1黃玲玲詐騙歹徒於111年2月26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BRIAN」之暱稱將黃玲玲加為好友,再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BRIAN」於其後某日,佯稱其購買其公司彩金賺錢,哄騙黃玲玲購買,致黃玲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2分許,以其帳戶(帳號詳卷)網路匯款。8萬元2周梅英詐騙歹徒於111年3月18日使用交友軟體(SAYHI),以「 李少峰 」之名義結識周梅英,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李少峰」於同月18日,佯稱邀同周梅英合夥加入「新鴻基地產」投資房地產,致周梅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3簡宥慧詐騙歹徒於111年3月13日使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以「王天佑」之名義結識簡宥慧,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致簡宥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加入其提供之詐騙網站會員,並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向上郵局臨櫃匯款。147萬元4孫郁婷詐騙歹徒於111年3月25日11時42分許,傳送領取紓困金之簡訊予孫郁婷,致孫郁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所提供之詐騙網址填載資料後,詐騙歹徒再電聯孫郁婷,誆稱需繳納保證金方可領取紓困金,孫郁婷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其帳戶(帳號詳卷)網路匯款。4萬元5王昌仁詐騙歹徒先於110年9月初某日使用交友軟體(愛諾園),以「 阿雅 」之名義結識王昌仁,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該名「阿雅」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王昌仁,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致王昌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所提供之詐騙網址開戶後,再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6分許,以其帳戶(帳號詳卷)網路匯款。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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