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苙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苙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持不詳器具破壞鐵門門鎖」刪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李彥銘 」更正為「 李立銘 」;論罪部分,將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部分刪除(見本院卷第43-44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苙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已有悔悟,且其所竊切割機已返還告訴人李立銘,另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衡以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本案中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業鐵工,日收入約2,100元(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㈠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焊機為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本
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依調解條件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5萬元,是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金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業如前述,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告訴人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之切割機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