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98號
原告 紀和成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
被告 史豫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9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84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9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事故當日所穿著之個人用品毀損部分(詳後述),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但本院已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命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正面);嗣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149,642元(見桃簡卷第79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中山路640號前時,欲超越前車時,跨越雙黃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前方直行方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前額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80,987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9,844元、看護費用7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19,071元、交通費18,2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2,800元、其他財物損失13,6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2,149,64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因跨越雙黃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9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0,987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鄭地明皮膚科診所費用收據、全國藥局藥品明細及收據、宏仁中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29至119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損害,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發時為任職於日月千禧酒店擔任健身教練,月薪為34,974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21頁),就其每月平均薪資達於34,974元部分,應屬可信。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6日及109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所示「病人於108年12月24日經由急診入院,於108年12月25日接受左橈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2月26日出院…休養至109年4月24日」、「宜休養兩個月」(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有6個月無法工作,請求其不能工作所受收入損失209,844元,應屬有據(計算式:34,974×6=209,844)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於住院期間須由專人照護33日,每日2,500元,共計75,000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依上開診斷書處置意見欄所示「病人於108年12月24日經由急診入院,於108年12月25日接受左橈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需專人照護一個月」,是原告主張其須由專人照護33日之必要,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應以82,500元為限(計算式:2,500×33=82,500),惟原告僅請求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269號函附卷可參(見桃簡卷第56至59頁),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34,974元,自108年12月23日至144年2月21日止,計算勞動力減損為519,071元。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經由急診入院,於108年12月25日接受左橈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2月26日出院…與休養至109年4月24日」、「109年4月15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器、經關節鏡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並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出院…宜休養兩個月」,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09年4月17日出院休養2個月期滿之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算。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日月千禧酒店,每月薪資34,974元,有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為證。準此,計算原告自109年6月18日至144年2月22日止,以每月34,974元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比例後,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為514,60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就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往返診所及醫院,因而增加交通費支出共計18,26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為據(見附民卷第143至149頁);且審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確有於各該日期赴醫院就診,堪認其確實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就醫次數,估算之計程車車資,亦認原告就請求此等交通費支出應屬有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2,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151頁),而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係於108年8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2月23日間,已使用5月,則上開維修費用經折舊計算之現值應為25,4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以此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其他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事發時隨身穿著之安全帽、防水包、外套、褲子、鞋子及駐車球毀損,因而各受有3,200元、3,080元、1,250元、4,390元、1,480元及280元之損害部分,已提出上開物品現況照片、商品網頁截圖為證(見桃簡卷第16至25頁);觀諸其價格、樣式,均合於一般人日常穿著之常見水準;且衡諸常情,機車倒地滑行時,騎士穿著於外之衣物、安全帽及背包本有一併磨損之高度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此等財物毀損之損害,應可憑信,其請求此部分金額13,680元,應可准許。
⒏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資卷),以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237,848元【計算式:280,987+209,844+75,000+514,602+18,260+25,475+13,680+100,000=1,237,84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8日(見附民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7,8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14,602元【計算方式為:25,181×20.00000000+(25,181×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514,601.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800×0.536×(5/12)=7,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800-7,325=25,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