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38號
原告 周羿妙
訴訟代理人 周榮坤
被告 李觀鑫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3號),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71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5,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4日11時21分許騎乘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未禮讓沿文衡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機車行進中之原告先行,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有右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無名指撕裂傷併甲床損傷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55元、薪資損失6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無意見。但發生事故之道路上有「慢」「注意號誌」之標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減速慢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就原告主張包含 文鳳 診所在內之醫療費用均無意見,惟否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有工作,其請求薪資損失無理由。另至 溫鳳 診所之就診紀錄可見原告就醫是因為藥物過量簽賭的問題及家人關係等,故其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其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未禮讓直行原告之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辯稱原告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並提出現場路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地面上並無「慢」之標誌,此見現場照片甚明(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警卷第63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55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受有薪資損失600,000元,並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就該證明形式上真正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自堪信該證明確為振帆企業社所出具。被告雖抗辯該企業社與原告間為親屬關係,且無勞健保,難認有受雇之事實云云。惟有無受雇之事實不以申報所得稅,投勞保、健保等行政管理事項為主要依據,上開證明既為振帆企業社所出具,要難僅以被告以親戚關係為由臆測,遽認實際上無受僱之事實。原告雖主張需休養2年不能工作,然111年10月4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函略以: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起就醫回診至110年3月17日之期間仍主訴有手部疼痛狀況,故不建議從事需使用手部之工作,休養期間應視勞動程度及其與雇主協調狀況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在109年10月16日於文鳳診所就醫時主訴家人希望暫時不要送外送以免發生事情(見本院卷第106頁);109年11月6日主訴想去飲料店工作但心裡尚未準備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又原告自陳以水桶裝水測試拿取時手部會疼痛,但外出購物拿取小東西是可以拿的(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原告手部雖會疼痛,然僅影響其提取重物,非謂因此需休養2年完全不能工作。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原告主訴其計畫送外送、飲料店工作均非須時常提取重物之工作,認原告休養時間自事故發生起至109年10月15日堪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4,677元(25000*109年7月4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共3月12日,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微,雖經3個月又12日休養後不影響其一般工作能力,然其傷處至110年3月17日就醫時仍會感到不適,並考量兩造所得及財產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尚屬適當。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214元(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75,718元(6,255元+84,677元+100,000元-15,21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7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