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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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秀梅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余健輝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7、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健輝、陳秀梅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秀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時50分許,以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要求余健輝駕車搭載其前往交易,余健輝知悉陳秀梅欲交易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搭載陳秀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由陳秀梅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並向李○○收取價金6,000元。
㈡陳秀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年3月24日8時50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當面與李○○聯繫以6,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要求余健輝駕駛甲車搭載其前往交易,余健輝知悉陳秀梅欲交易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駕駛甲車搭載陳秀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由陳秀梅先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並向李○○收取價金6,000元後,復以前開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聯繫,並於同日14時許,由余健輝駕駛甲車搭載陳秀梅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00號旁距離約10公尺鐵皮屋前檳榔攤與電線桿間空地處,陳秀梅將裝有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香煙盒丟包在該處空地上,再由李○○前往撿拾前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煙盒。
㈢陳秀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年4月2日16時50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要求余健輝駕車搭載其前往交易,余健輝知悉陳秀梅欲交易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駕駛甲車搭載陳秀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由陳秀梅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並向李○○收取1,000元。
㈣陳秀梅與余健輝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秀梅於109年4月10日18時許,以前開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余健輝駕駛甲車,於同日18時23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馬路邊,向李○○收取1,000元,並誤交1小包不詳粉末(無證據證明係毒品)予李○○後,即駕車離去,李○○發覺所拿取者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立即駕車自後追趕余健輝,向余健輝說明所交付者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余健輝乃駕車返回住處,將1,000元交付陳秀梅,並向陳秀梅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駕駛甲車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陳秀梅、余健輝被訴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秀梅、余健輝(下分別簡稱被告陳秀梅、被告余健輝或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8至242、337至3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梅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見警偵6171卷第14至18頁;偵3467卷第16、110至112、168頁;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原審卷二第521頁;本院卷第236至237、242至243頁)、被告余健輝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見警偵7955卷第3至10頁;偵3467卷第32至39、94至96頁;原審卷二第275、277、521頁;本院卷第236至237、242至243、343至347頁)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核與證人李○○【即購毒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警偵6171卷第178至180、186至192、250至253頁;偵3467卷第176至177頁;原審卷二第494、498至499頁)相符,並有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偵6171卷第23至36頁)、現場指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警方蒐證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偵6171卷第76至127、198至249頁;警偵7955卷第13至64、88至139、221至272頁;偵3467卷第42至93頁)、李○○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指認表及身分姓名對照表】(見警偵6171卷第182至184、194至196頁)、被告陳秀梅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偵6171卷第185頁)、被告余健輝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偵6171卷第19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又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經查,被告陳秀梅、余健輝與證人即購毒者李○○間,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親自將第二級毒品送交給證人李○○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被告2人而言,均屬有利可圖,是被告陳秀梅、余健輝具有營利之意圖實屬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情形分別為:①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各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肆、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陳秀梅就如附表編號1至4【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余健輝就如附表編號1至3【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余健輝就如附表編號4【即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秀梅、余健輝分別於販賣或幫助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其等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秀梅與被告余健輝間,就如附表編號4【即犯罪事實
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秀梅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間、被告余健輝所犯1次販賣及3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伍、減刑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余健輝如附表編號1至3【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係以幫助被告陳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罪(詳如前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卷證出處,有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①就被告陳秀梅如附表編號1至4【即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所示、被告余健輝如附表編號4【即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減輕其刑;②就被告余健輝如附表編號1至3【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遞減輕其刑。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查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余健輝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須於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本院斟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2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衡情,實難認其等上開販賣或幫助販買毒品犯行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可得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陸、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陳秀梅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余健輝如附表所示各次幫助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及判斷力,使施用者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情緒不穩、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對施用者身體健康危害甚鉅,被告陳秀梅、余健輝竟均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均坦承販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秀梅販賣次數僅4次,被告余健輝共同販賣1次、幫助販賣3次,販賣或幫助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販賣對象僅證人李○○一人,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余健輝就各次犯行均未向被告陳秀梅拿取報酬;兼衡酌被告陳秀梅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余健輝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秀梅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及就被告余健輝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且就被告陳秀梅諭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並敘明被告余健輝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核原審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沒收(詳後述)亦與法有據,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就被告2人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7、236、336、350頁)。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均謂: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6、336頁)。惟查:
㈠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有如前述,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有如前述。況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又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陳秀梅如附表編號1、2部分】或3年6月【被告陳秀梅如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余健輝如附表編號4部分】;就被告余健輝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余健輝如附表編號1、2部分】或1年9月【被告余健輝如附表編號3部分】,均屬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情事,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摘原判決就其等所犯各罪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可採。
㈢至於原判決雖未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由,惟本院考量被
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等販賣或幫助販賣之毒品種類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原審就被告2人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規定(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被告陳秀梅部分】、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余健輝部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亦無過輕或過重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自無庸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意旨摘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刑過輕云云,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摘原判決對其等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前揭上訴意旨,均不可採,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秀梅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查:
㈠如附表所示交易毒品價金,均由被告陳秀梅全數取得,此據
被告陳秀梅供述在卷(見偵3467卷第168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秀梅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余健輝雖有幫助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並無證據可
認其有因上開幫助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分潤獲取任何所得,自無犯罪所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現金票1張、現金1萬7500元、注射針筒、鏟子、吸食器、分裝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見警偵6171卷第
42、48頁;警偵7955卷第177、183頁;偵3467卷第249至256、260至263、267至271頁;原審卷一第98-3、98-7頁),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罪無關,此據被告陳秀梅供述明確(見偵3467卷第275頁;原審卷二第507頁),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秀梅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秀梅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5月18日12時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許○○聯繫欲以3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1錢予許○○事宜後,於同日13時23分許,駕駛前開甲車至南投縣○○鎮○○路00000號天旨宮廟前廣埸,交付海洛因1錢予許○○,並向許○○收取1萬6000元,許○○尚積欠被告陳秀梅1萬6000元,因認被告陳秀梅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
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肆、公訴人認被告陳秀梅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購毒者許○○之證述、現場指認照片、監視器及警方蒐證影像擷取畫面、證人許○○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秀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到上開地址,與證人許○○碰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以:
證人許○○於偵查雖指認被告陳秀梅為其毒品上手,但證人許○○就交易第一級毒品之過程,於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不符,有諸多矛盾,且偵查中雖有拍到被告陳秀梅與證人許○○見面之照片,但看不出兩人有交易,該照片不算補強證據,本案也沒有扣到第一級毒品,故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陳秀梅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址,與證人許○○碰面等情,業據證人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偵6171卷第279、281、284頁;偵3467卷第173頁;原審二卷第336頁)證述明確,並有許○○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指認表及身分姓名對照表】(見警偵6171卷第285至287頁)及許○○確認被告陳秀梅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偵6171卷第288頁)、許○○確認地點之照片(見警偵6171卷第289頁)、監視錄影畫面及警方蒐證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偵6171卷第128至143、290至303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陳秀梅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5至356頁;本院卷第24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㈠關於證人許○○如何向被告陳秀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
過情節,證人許○○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經朋友介紹綽號「姐啊」之被告陳秀梅有在販賣毒品,朋友告訴我被告陳秀梅的電話,我用公用電話打電話找她聯絡,我就向朋友借1台黑色休旅車,自己開車前往天旨宮,當時只有我們兩人在場等語(見警偵6171卷第279至280、284頁;偵3467卷第173至174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朋友跟陳秀梅聯絡,我朋友綽號「木瓜」,「木瓜」有陪我去,我們交易時,「木瓜」在旁邊,「木瓜」幫我聯絡,因為我不知道被告陳秀梅的電話,「木瓜」本名是叫尤○○,我拜託他開車載我去,因為他跟陳秀梅有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69頁)。核證人許○○前揭證述內容,就其如何聯繫被告陳秀梅、如何前往購毒地點及交易時哪些人在場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一,歧異甚大,則其上開證述向被告陳秀梅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㈡證人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即109年)5月18日我有
開車載許○○一起到埔里天旨宮,是許○○受廖○○之託,就叫我載許○○去他所陳述地方,我說許○○可能是受廖○○拜託他去,這是我猜的,我跟被告陳秀梅各開一台車,之後我沒下車,被告陳秀梅也沒下車,是許○○從我車上下車,進去被告陳秀梅車上,許○○進去被告陳秀梅車上,我看到他們在講話,講什麼話我沒聽到,之後許○○就下車回我車上,我就載許○○離開;我有告訴許○○說幫他問看看被告陳秀梅,但只是口頭上問的,沒有真實交易,沒有談到毒品,只說見面再談,我們約天旨宮;許○○回到我車上,手上除了手機,沒有其他東西,許○○下車回到我車上,一下子就離開,許○○後來有跟我說沒有談成功;許○○上被告陳秀梅的車沒有很久,幾分鐘,後來我有載許○○去臺中找一位「 小林仔 」的人才買到;我綽號叫「木瓜」等語(見原審卷第345至354頁)。證人尤○○前揭證述情節,核與證人許○○之證詞,顯不相符,其等證述是否屬實,亦有可疑。況依證人尤○○所述,當天證人許○○並未順利向被告陳秀梅購得毒品,是證人尤○○之證詞無從補強佐證證人許○○所述向被告陳秀梅購買海洛因等情為真。
㈢再酌以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顯示,從被告陳秀梅駕駛
至上址到離開,僅短暫約28秒(見警偵6171卷第138至143頁),且依證人許○○、尤○○所述,被告陳秀梅與證人許○○並不熟識,係透過證人尤○○聯絡才見面,則證人許○○與被告陳秀梅是否能在如此短時間即談完欲交易何種毒品、交易數量及價金並完成毒品交易,實甚有疑,是監視錄影畫面及警方蒐證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偵6171卷第128至143、290至303頁)固可佐證兩人有碰面之情,然尚不足以補強佐證證人許○○所述其向被告陳秀梅購買海洛因等情為真。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秀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秀梅有罪之心證,被告陳秀梅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依法為被告陳秀梅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秀梅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陳秀梅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於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猶執前詞主張被告陳秀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33、236、336、349頁),尚非可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柒、被告陳秀梅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表:(金額幣別:新臺幣)編號時間地點販售對象行為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價金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1109年3月21日2時12分許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棟五金前面停車格路邊李○○於109年3月21日1時50分許,被告陳秀梅以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要求被告余健輝駕車搭載其前往交易,被告余健輝於左列時間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陳秀梅至左列地點,由被告陳秀梅交付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並向李○○收取價金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6,000元陳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余健輝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109年3月24日8時57分許南投縣○○鎮○○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前停車格李○○於109年3月24日8時50分許,被告陳秀梅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當面與李○○聯繫以6,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要求被告余健輝駕駛甲車搭載其前往交易,被告余健輝即於左列時間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陳秀梅至左列地點,由被告陳秀梅先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並向證人李○○收取6,000元之價金,復以前開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聯繫,並於同日14時許,由被告余健輝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陳秀梅,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00號旁距離約10公尺鐵皮屋前檳榔攤與電線桿間空地處,被告陳秀梅將裝有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香煙盒丟包在該處空地上,再由李○○前往撿拾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煙盒。甲基安非他命1包6,000元陳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余健輝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109年4月2日18時5分許南投縣○○鎮○○路0段000○00號前馬路邊李○○於109年4月2日16時50分許,被告陳秀梅以前開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要求被告余健輝駕車搭載其前往交易,余健輝即於左列時間,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陳秀梅至左列地點,由被告陳秀梅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並向李○○收取價金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陳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余健輝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4109年4月10日18時35分許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馬路邊李○○於109年4月10日18時許,被告陳秀梅以前開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由被告余健輝駕駛甲車,於同日18時23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馬路邊,向李○○收取價金1,000元,並誤交1小包不詳粉末予李○○後,即駕車離去,李○○發覺所拿取者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立即駕車自後追趕被告余健輝,向被告余健輝說明所交付者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余健輝乃駕車返回住處,將上開收取之1,000元交付被告陳秀梅,並向被告陳秀梅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駕駛甲車至左列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余健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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