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慈恩指定辯護人張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原易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杜慈恩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誤載「池」應更正為「持」,第17行誤載「復華」應更正為「元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慈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杜慈恩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下稱本案門號)予擄鴿集團成員蔡 俊德 (嗣於110年7月6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該擄鴿集團之不詳成員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作為向告訴人 何秉 昌、 陳建 全遂行恐嚇取財之工具,被告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擄鴿勒贖集團就恐嚇取財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向上開告訴人恐嚇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過失傷害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財產犯罪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上開告訴人恐嚇取財,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本案集團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向告訴人2人均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台積電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沒有結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已向告訴人2人均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有取得報酬1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3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 何秉昌 8025元、 陳建全 8082元(見本院卷第79頁),已全數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金額顯高於其犯罪所得,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預付卡
1張,固係供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前述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蔡俊德 使用,則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49號被告杜慈恩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慈恩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遠傳電信加盟門市店,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蔡俊德(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擄鴿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手機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捕獲何秉昌、陳建全飼養之賽鴿各1隻,再於109年12月26日9時43分許及同日9時44分許,池上開手機門號分別撥打電話予何秉昌、陳建全,向渠等恫稱:渠等所飼養之賽鴿在擄鴿集團手上,須依指示匯款贖回等語,以此加害何秉昌、陳建全財產之方式,致何秉昌、陳建全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8025元、8082元匯款至擄鴿集團所指定之復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何秉昌、陳建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秉昌、陳建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慈恩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中之供述。│號之行動電話,並以1000元代││││價將上開手機門號交予同案被告││││蔡俊德使用之事實。││││⑵被告杜慈恩與同案被告蔡俊德原││││為同事關係,其將手機門號交予││││同案被告蔡俊德後,不曾詢問過││││該手機使用之情,於同案被告蔡││││俊德離職後,亦未將該手機門號││││取回,顯見被告杜慈恩係將上開││││手機門號賣予同案被告蔡俊德,││││就上開門號是否會被使用在不法││││行為並不在乎,足認被告杜慈恩││││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2│⒈證人 謝勝 利於警詢之指│證明其老闆即告訴人何秉昌接獲擄│││訴。│鴿集團成員電話,告知告訴人何秉│││⒉證人所提之匯款資料1│昌須匯款贖回告訴人何秉昌遭擄之│││張。│賽鴿,告訴人何秉昌委由證人謝勝││││利與擄鴿集團成員交洽,最後達成││││贖回賽鴿之協議,並將贖金8025││││元匯至擄鴿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3│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全於│證明其接獲擄鴿集團成員電話,告│││警詢之指訴。│知其賽鴿遭擄之事,並要求交付贖│││⒉證人所提之匯款資料│金贖回,告訴人乃將贖金8082元│││1張。│匯至擄鴿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佐證擄鴿集團成員持用上開手機門│││聯記錄各2份。│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何秉昌、陳建││││全及證人 謝勝利 ,以遂行擄鴿勒贖││││目的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杜慈恩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上開手機門予該擄鴿集團成員作為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杜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杜慈恩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然經查:被告杜慈恩僅係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予同案被告蔡俊德,並無直接證據足認被告杜慈恩有實際參與擄鴿集團內部事務之運作,係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與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要件不符,自難僅以被告杜慈恩有提供手機門號之事實,即逕以本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昇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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