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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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尤雅增 訴訟代理人 陳偉正 被告 郭丁財 被告 郭丁得 被告郭 俊博 被告 郭寳瓊 被告 郭沛 慈被告 郭寶彩 被告 郭秋燕 被告 郭秋蘭 被告 郭林玉箱 被告 郭永宗 被告 郭永耀 被告 郭美月 被告郭 楊米貴 被告 郭敏琦 被告 郭敏承 被告 郭廻坊 被告 郭龍淙 被告 郭龍鳳 被告郭 龍勇 被告鍾 郭金英 被告郭 金惠 被告 郭振雄 被告 潘進富 被告 潘進川 被告 潘美枝 被告潘 艾琳 被告 蔣正芬 被告池 郭秀妹 被告 劉郭 四妹(國內公示送達)被告 郭源興 被告 郭源勝 被告郭 源昌 被告莊 郭慶子 被告郭 春菊 被告 郭春梅 被告 陳英 美被告 潘金元 被告 潘有鵬 被告 潘燕如 被告 黎氏鮮 被告 蔡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合併分割後,辦理面積更正為四八二五平方公尺。
被告郭丁財、郭丁得、 郭俊博郭寶瓊郭沛慈 、郭寶彩、郭秋燕、郭秋蘭、郭林玉箱、郭永宗、郭永耀、郭美月、 郭楊米貴 、郭敏琦、郭敏承、 郭迴坊 應就被繼承人 郭壬生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郭龍淙、郭龍鳳、 郭龍勇鍾郭金英郭金惠 、郭振雄、 陳英美 、潘金元、潘有鵬、潘燕如、潘進富、潘進川、潘美枝、 潘艾琳池郭秀妹 、劉 郭四妹 、蔣正芬、黎氏鮮、蔡吉生應就被繼承人 郭榮生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郭源興、郭源勝、 郭源昌莊郭慶子郭春菊 、郭春梅應就被繼承人 郭隆富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丁財、郭丁得、郭
俊博、郭寶瓊、郭沛慈、郭寶彩、郭秋燕、郭秋蘭、郭林玉箱、郭永宗、郭永耀、郭美月、郭楊米貴、郭敏琦、郭敏承、郭迴坊公同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龍淙、郭龍鳳、郭
龍勇、鍾郭金英、郭金惠、郭振雄、陳英美、潘金元、潘有鵬、潘燕如、潘進富、潘進川、潘美枝、潘艾琳、池郭秀妹、 劉郭四妹 、蔣正芬、黎氏鮮、蔡吉生公同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源興、郭源勝、郭源昌、莊郭慶子、郭春菊、郭春梅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42、143、144地號土地),系爭142、143、144地號土地共有人郭壬生、郭榮生、郭隆富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而郭壬生之全體繼承人為郭丁財、郭丁得、郭俊博、郭寶瓊、郭沛慈、郭寶彩、郭秋燕、郭秋蘭、郭林玉箱、郭永宗、郭永耀、郭美月、郭楊米貴、郭敏琦、郭敏承、郭迴坊(下稱郭丁財等人),有郭壬生除戶謄本、郭壬生繼承系統表、郭丁財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99至137頁);郭榮生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繼承人原為郭龍淙、郭龍鳳、郭龍勇、鍾郭金英、郭金惠、郭振雄、 潘進玉 、潘進富、潘進川、潘美枝、潘艾琳、池郭秀妹、劉郭四妹、蔣正芬、 蔡吉利 ,有郭榮生除戶謄本、郭榮生繼承系統表、郭龍淙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47至203頁),潘進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7月23日死亡,潘進玉之繼承人有其配偶陳英美及其子女潘金元、潘有鵬、潘燕如,有潘進玉除戶謄本、潘進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49至253頁),另蔡吉利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7月15日死亡,蔡吉利之繼承人有其配偶黎氏鮮及其胞弟蔡吉生,有蔡吉利除戶謄本、蔡吉利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9、495、501頁),是郭榮生之繼承人有郭龍淙、郭龍鳳、郭龍勇、鍾郭金英、郭金惠、郭振雄、陳英美、潘金元、潘有鵬、潘燕如、潘進富、潘進川、潘美枝、潘艾琳、池郭秀妹、劉郭四妹、蔣正芬、黎氏鮮、蔡吉生等人(下稱郭龍淙等人);郭隆富之全體繼承人為郭源興、郭源勝、郭源昌、莊郭慶子、郭春菊、郭春梅(下稱郭源興等人)、有 郭榮富 除戶謄本、郭隆富繼承系統表、郭源興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29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郭壬生之繼承人即郭丁財等人、郭榮生之繼承人即郭龍淙等人、郭隆富之繼承人即郭源興等人為被告,且追加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郭榮生之繼承人其中潘進玉、蔡吉利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於109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由潘進玉之繼承人陳英美、潘金元、潘有鵬、潘燕如承受訴訟,再於110年9月7日具狀聲明由蔡吉利之繼承人黎氏鮮、蔡吉生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142、143、144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
4,913平方公尺,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地籍圖上計算面積4,825平方公尺不符,須辦理面積更正,而於111年1月24日以言詞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2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丁財等人、郭龍淙等人、郭源興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142、143、14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分別記載為984、2,881、1,048平方公尺共4,913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142、143、144地號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法亦不能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因系爭142、143、144地號土地經恆春地政事務所計算地籍圖上面積,計算結果共4,825平方公尺,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之面積公差,故本件被告郭丁財等人、郭龍淙等人、郭源興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142、143、144地號土地面積辦理更正登記面積為4,825平方公尺。又共有人郭壬生、郭榮生、郭隆富均已於起訴前死亡,郭壬生之繼承人為被告郭丁財等人,郭榮生之繼承人為被告郭龍淙等人,郭隆富之繼承人為被告郭源興等人,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郭壬生、郭榮生、郭隆富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自得請求郭壬生、郭榮生、郭隆富之繼承人就系爭142、143、
1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郭丁財等人、郭龍淙等人、郭源興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複丈結果,發現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超出容許
公差範圍者,需辦理面積更正,此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232條規定觀之即明。又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26條所明定。系爭142、143、144地號土地在謄本登記之面積共4,913平方公尺,與地籍圖核算之面積4,825平方公尺不符,且已逾法定容許公差範圍,有恆春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兩造協同辦理面積之更正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郭丁財等人、郭龍淙等人及郭源興等人協同辦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0000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142、143、144地號土地原為郭壬生、郭榮生、郭隆富及原告共有,郭壬生、郭榮生、郭隆富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參酌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郭壬生、郭榮生、郭隆富之繼承人應就系爭142、143、1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42、
143、144地號土地均係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至485頁),且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
合併分割之要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本院審酌系爭142、143、144地號土地相鄰,現況均為雜草,南側緊鄰一條寬度約3公尺之產業道路,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產業道路,不致於形成袋地,且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各分得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又到庭之被告亦同意採該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本院考量共有人間之意願,目前之使用現狀,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均得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出入通行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142、143、144地號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第85條第
2項。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分割後土地共有人│分割位置│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郭壬生│1/12│郭丁財、郭丁得、郭│B│分割後土地共有人│││││俊博、郭寶瓊、郭沛││連帶負擔1/12│││││慈、郭寶彩、郭秋燕│││││││、郭秋蘭、郭林玉箱│││││││、郭永宗、郭永耀、│││││││郭美月、郭楊米貴、│││││││郭敏琦、郭敏承、郭│││││││迴坊│││├───┼─────┼─────┼─────────┼────┼────────┤│2│郭榮生│1/12│郭龍淙、郭龍鳳、郭│C│分割後土地共有人│││││龍勇、鍾郭金英、郭││連帶負擔1/12│││││金惠、郭振雄、陳英│││││││美、潘金元、潘有鵬│││││││、潘燕如、潘進富、│││││││潘進川、潘美枝、潘│││││││艾琳、池郭秀妹、劉│││││││郭四妹、蔣正芬、黎│││││││氏鮮、蔡吉生│││├───┼─────┼─────┼─────────┼────┼────────┤│3│郭隆富│1/12│郭源興、郭源勝、郭│D│分割後土地共有人│││││源昌、莊郭慶子、郭││連帶負擔1/12│││││春菊、郭春梅│││├───┼─────┼─────┼─────────┼────┼────────┤│4│尤雅增│9/12│尤雅增│A│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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