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梅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余 健輝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467號、109年度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梅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余健 輝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陳秀梅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 余健輝 、陳秀梅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均知悉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陳秀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時50分許,以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 李佩 芬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要求余健輝駕車搭載其前往交易,余健輝知悉陳秀梅欲交易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搭載陳秀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由陳秀梅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佩芬 ,並向 李佩芬 收取6,000元。
(二)陳秀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4日8時50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當面與李佩芬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之事宜後,要求余健輝駕駛甲車搭載其前往交易,余健輝知悉陳秀梅欲交易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駕駛甲車搭載陳秀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由陳秀梅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佩芬,並向李佩芬收取6,000元之價金,嗣余健輝再於同日14時許,駕駛甲車搭載陳秀梅至南投縣○○鎮○○路○段○○○○○號旁距離約10公尺鐵皮屋前檳榔攤與電線桿間,由陳秀梅將裝有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香煙盒丟包在該處空地上,李佩芬再前往撿拾前開香煙盒。
(三)陳秀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日16時50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佩芬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要求余健輝駕車搭載其前往交易,余健輝知悉陳秀梅欲交易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駕駛甲車搭載陳秀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由陳秀梅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佩芬,並向李佩芬收取1,000元。
(四)陳秀梅與余健輝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秀梅於109年4月10日18時許,以前開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佩芬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余健輝於同日18時23分許,駕駛甲車至南投縣○○鎮○○路○○○○號前馬路邊,向李佩芬收取1,000元,並誤交1小包不詳粉末(無證據證明係毒品)予李佩芬後,即駕車離去,李佩芬發覺所拿取者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立即駕車自後追趕余健輝,向余健輝說明所交付者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余健輝乃駕車返回住處,將1,000元交付陳秀梅,並向陳秀梅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駕駛甲車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佩芬。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陳秀梅、余健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秀梅、余健輝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0至501、5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梅、余健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佩芬、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健輝、陳秀梅證述均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興警偵字第109000617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86至193、250至2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興警偵字第109000795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至10、163至167頁,偵卷第94至96、163至167、176至178頁),並有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28張、現場指認照片、監視器及警方蒐證影像擷取畫面共11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9年聲搜字308號搜索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指認照片9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警卷一第23至36、76至127、182至185、194至197頁、見警卷二第172至177、179至183、314頁,見偵卷第224至232、244、256、263、271頁見本院卷一第98-3、98-7頁),是被告陳秀梅、余健輝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又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經查,被告陳秀梅、余健輝與證人李佩芬間,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親自將第二級毒品送交給證人李佩芬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被告陳秀梅、余健輝而言,均屬有利可圖,是被告陳秀梅、余健輝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被告余健輝、陳秀梅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秀梅、余健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秀梅、余健輝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秀梅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余健輝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秀梅、余健輝分別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秀梅與被告余健輝就犯罪事實一、(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秀梅、余健輝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余健輝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以幫助被告陳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被告陳秀梅、余健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是被告陳秀梅、余健輝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余健輝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遞減輕之。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余健輝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雖非嚴重,惟本院審酌被告余健輝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情緒不穩、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對施用者身體健康危害甚鉅,被告陳秀梅、余健輝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或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等均坦承販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秀梅販賣次數僅4次,被告余健輝共同販賣僅1次,數量非鉅,且販賣對象僅證人李佩芬,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以及考量被告余健輝與被告陳秀梅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余健輝均未向被告陳秀梅拿取報酬;兼衡酌被告陳秀梅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須扶養母親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被告余健輝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為免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秀梅使用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為被告陳秀梅所有並持以聯絡證人李佩芬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被告陳秀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萬4000元(被告余健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金額亦全數交給被告陳秀梅,其未分配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秀梅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現金票1張、1萬7500元非被告陳秀梅、余健輝所有,亦非被告陳秀梅、余健輝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秀梅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5月18日12時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 許進裕 聯繫欲以3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1錢予許進裕後,於同日13時23分許,駕駛甲車○○里鎮○○路○○○○○號天旨宮廟前廣埸,交付海洛因1錢予許進裕,並向許進裕收取
1萬6000元,許進裕尚積欠被告陳秀梅1萬6000元,因認被告陳秀梅就此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秀梅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許進裕之證述、現場指認照片、監視器及警方蒐證影像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秀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到上開地址與證人許進裕碰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許進裕;那天許進裕跟我說 廖玉花 在武界,在跑路中, 木瓜 跟我聯絡,我不知道武界在什麼地方,聽起來很像在原住民的地方,叫我去我不敢去,之後我就把自己車開走了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陳秀梅於上開時間到上開地址與證人許進裕碰面等情,核與證人許進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及證人 尤昭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79、281、284頁,見偵卷第173頁,見本院卷第34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監視器及警方蒐證影像擷取畫面4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28至143、
285至288頁),且被告陳秀梅對此部分亦不否認,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許進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經朋友介紹一個綽號叫 姐阿 ,本名叫陳秀梅,有在販賣毒品,朋友告訴我陳秀梅的電話,我用公用電話打電話找她聯絡,我就向朋友借1台黑色休旅車,自己開車前往天旨宮;當時只有我們兩人在場等語(見警卷一第279、284頁,偵卷第17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朋友跟陳秀梅聯絡,我朋友綽號木瓜,木瓜有陪我去,我們交易的時候木瓜在旁邊,木瓜幫我聯絡,因為我不知道陳秀梅的電話,木瓜本名是叫尤昭貿。我拜託尤昭貿開車載我去,是因為他跟陳秀梅有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其前後證詞不一,是證人許進裕之證詞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三、又證人尤昭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5月18日我有開車載許進裕一起到埔里天旨宮,是許進裕受廖玉花之託,就叫我載許進裕去他所陳述地方,我說許進裕可能是受廖玉花拜託他去,這是我猜的,我跟陳秀梅各開一台車,之後我沒下車,陳秀梅也沒下車,是許進裕從我車上下車進去陳秀梅車上,許進裕進去陳秀梅車上我看到他們在講話,講什麼話我沒聽到,之後許進裕就下車回我車上,我就載許進裕離開。我有告訴許進裕說幫他問看看陳秀梅,但只是口頭上問的,沒有真實交易,沒有談到毒品,只說見面再談,我們約天旨宮。許進裕回到我家上,手上除了手機,沒有其他東西,許進裕下車回到我車上,一下子就離開,許進裕後來有跟我說沒有談成功。許進裕上陳秀梅車沒有很久,幾分鐘,後來我有載許進裕去台中找一位小 林仔 的人才買到。我綽號叫木瓜。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亦與證人許進裕證詞不符;再佐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從被告陳秀梅駕駛至上址到離開,僅約28秒,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8至143頁),而被告陳秀梅與證人許進裕並不熟識,係透過證人尤昭貿聯絡才見面,證人許進裕與被告陳秀梅是否能在如此短時間即談完價金及數量並完成毒品交易,實屬可疑,可見證人尤昭貿證言較屬可採,是自難以證人許進裕之證詞而對被告陳秀梅為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陳秀梅有與證人許進裕碰面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陳秀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陳秀梅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販售│行為方式│毒品種類│交易價金│罪名、科刑及沒││號│(民國)││對象│(民國)(新臺幣)│及數量│(新臺幣│收││││││││)││├─┼────┼────┼───┼─────────┼────┼────┼───────┤│1│109年3│南投縣埔│李佩芬│於109年3月21日1時│甲基安非│6,000元│陳秀梅販賣第二│││月21日2│里 鎮隆生 ││50分許,被告陳秀梅│他命1包││級毒品,處有期│││時12分許│路99-2號││以行動電話(含門號│││徒刑參年玖月。││││國棟五金││0000000000號SIM卡1│││未扣案行動電話││││前面停車││張)使用LINE通訊軟│││壹支(含門號09││││格路邊││體與證人李佩芬聯繫│││00000000號SIM││││││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卡壹張)沒收,││││││宜後,要求被告余健│││於全部或一部不││││││輝駕車搭載其前往交│││能沒收或不宜執││││││易,被告余健輝於左│││行沒收時,追徵││││││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其價額;未扣案││││││AAL-5695號自用小客│││之犯罪所得新臺││││││貨車(下稱甲車)搭│││幣陸仟元沒收,││││││載被告陳秀梅至左列│││於全部或一部不││││││地點,由被告陳秀梅│││能沒收或不宜執││││││交付價值6,000元之│││行沒收時,追徵││││││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其價額。││││││李佩芬,並向證人李│││余健輝幫助販賣││││││佩芬收取6,000元。│││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109年3月│南投縣埔│李佩芬│於109年3月24日8時│甲基安非│6,000元│陳秀梅販賣第二│││24日8時│ 里鎮榮光 ││50分許,被告陳秀梅│他命1包││級毒品,處有期│││57分許│路1-11號││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徒刑參年玖月。││││7-11便利││里分院,當面與證人│││未扣案行動電話││││商店前停││李佩芬聯繫交易甲基│││壹支(含門號09││││車格││安非他命6,000元之│││00000000號SIM││││││事宜後,要求被告余│││卡壹張)沒收,││││││健輝駕駛甲車搭載其│││於全部或一部不││││││前往交易,被告余健│││能沒收或不宜執││││││輝於左列時間駕駛甲│││行沒收時,追徵││││││車搭載被告陳秀梅至│││其價額;未扣案││││││左列地點,由被告陳│││之犯罪所得新臺││││││秀梅交付價值3,000│││幣陸仟元沒收,││││││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於全部或一部不││││││證人李佩芬,並向證│││能沒收或不宜執││││││人李佩芬收取6,000│││行沒收時,追徵││││││元之價金,嗣被告余│││其價額。││││││健輝再於同日14時許│││余健輝幫助販賣││││││,駕駛甲車搭載被告│││第二級毒品,處││││││陳秀梅至南投縣埔里│││有期徒刑壹年拾│││○○○鎮○○路○段192-2│││月。││││││號旁距離約10公尺鐵│││││││││皮屋前檳榔攤與電線│││││││││桿間,由被告陳秀梅│││││││││將裝有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香煙│││││││││盒丟包在該處空地上│││││││││,證人李佩芬再前往│││││││││撿拾前開香煙盒。││││├─┼────┼────┼───┼─────────┼────┼────┼───────┤│3│109年4月│南投縣埔│李佩芬│於109年4月2日16時│甲基安非│1,000元│陳秀梅販賣第二│││2日18時5│里 鎮中山 ││50分許,被告陳秀梅│他命1包││級毒品,處有期│││分許│路1段239││以行動電話(含門號│││徒刑參年陸月。││││之15號前││0000000000號SIM卡1│││未扣案行動電話││││馬路邊││張)使用LINE通訊軟│││壹支(含門號09││││││體與證人李佩芬聯繫│││00000000號SIM││││││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卡壹張)沒收,││││││宜後,要求被告余健│││於全部或一部不││││││輝駕車搭載其前往交│││能沒收或不宜執││││││易,余健輝於左列時│││行沒收時,追徵││││││間,駕駛甲車搭載被│││其價額;未扣案││││││告陳秀梅至左列地點│││之犯罪所得新臺││││││,由被告陳秀梅交付│││幣壹仟元沒收,││││││價值1,000元之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佩│││能沒收或不宜執││││││芬,並向證人李佩芬│││行沒收時,追徵││││││收取1,000元。│││其價額。│││││││││余健輝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4│109年4月│南投縣埔│李佩芬│於109年4月10日18時│甲基安非│1,000元│陳秀梅共同販賣│││10日18時│ 里鎮隆生 ││許,被告陳秀梅以行│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處│││35分許│路105之3││動電話(含門號0920│││有期徒刑參年陸││││號前馬路││605813號SIM卡1張)│││月。未扣案行動││││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電話壹支(含門││││││證人李佩芬聯繫交易│││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SIM卡壹張)沒││││││,由被告余健輝於同│││收,於全部或一││││││日18時23分許,駕駛│││部不能沒收或不││││││甲車至南投縣埔里鎮│││宜執行沒收時,││││││ 隆生路 97-1號前馬路│││追徵其價額;未││││││邊,向證人李佩芬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取1,000元,並誤交│││新臺幣壹仟元沒││││││1小包不詳粉末予證│││收,於全部或一││││││人李佩芬後,即駕車│││部不能沒收或不││││││離去,證人李佩芬發│││宜執行沒收時,││││││覺所拿取者並非甲基│││追徵其價額。││││││安非他命,立即駕車│││余健輝共同販賣││││││自後追趕被告余健輝│││第二級毒品,處││││││,向被告余健輝說明│││有期徒刑參年陸││││││所交付者並非甲基安│││月。││││││非他命,被告余健輝│││││││││乃駕車返回住處,將│││││││││1000元交付被告陳秀│││││││││梅,並向被告陳秀梅│││││││││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駕駛│││││││││甲車至左列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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