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記載「凌晨2時43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8樓住處。
嗣於翌日凌晨4時43分許,行經苗栗市○○路○○○巷口時,因車身搖擺且行駛中未開啟大燈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前經本股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嫌堪予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金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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