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3鄰公園巷23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2月18日晚上8時許起,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北裡「自然好資源回收場」內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迨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苑北加油站前南下車道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後予以攔查,進而察覺甲○○渾身酒味,經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後,原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復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報告。
(三)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六)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