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聲請人 鄭玉雪 聲請人 余陳暖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于珍
住高雄市○○區市○○路○○○號7樓之1相對人 鄧渼霖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2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原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孫 王文櫻 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鄭玉雪代位受領640,000元、由原告余陳暖代位受領1,604,8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鄧渼霖應給付 孫王文櫻 2,400,000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00,000本息(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1316號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孫王文櫻2,244,800元及加計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法定利息,並由被上訴人鄭玉雪代位受領640,000元本息,由被上訴人余陳暖代位受領1,604,800元本息。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裁判業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760元(即依訴訟標的金額2,400,000元計徵之裁判費),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2,244,8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275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應以減縮後之金額核定應負擔之裁判費。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30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是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據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275元(計算式:23,275+30,000=53,27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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