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耀聰(原名范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耀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耀聰因犯加重詐欺罪(3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250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11676號、第12658號」;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欄之「臺灣高院」應更正為「臺灣高院臺中分院」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范耀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3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案件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