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盛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盛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盛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三、經查,受刑人羅盛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3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9年3月24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表:受刑人羅盛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15日│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9日│109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7455號│偵字第601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2號│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14日│109年7月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24日│109年8月26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