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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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次係酒駕初犯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5號被告余文聖(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聖於民國110年3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段,因面有酒色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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