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勝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前因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被告林勝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102年7月13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小吃店內,飲用枸杞藥酒後,竟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舜苑路與舜耕路口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林勝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勝達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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