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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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6號聲請人 李家銘 相對人即失蹤人 劉滿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劉滿妹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劉滿妹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劉成應 之再轉繼承人,相對人出生時係設籍於新竹州中壢郡中壢庄中壢埔頂786番地,昭和20年10月20日雖遷至中壢埔頂483番地 黃阿憨 戶內,惟嗣後即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更無任何相對人之戶籍登記資料,是相對人現應為失蹤人,惟其未受死亡宣告,且依其相關戶籍謄本所示,亦查無其有法定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因向鈞院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於調解程序中,為求順利進行相關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劉滿妹所繼承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於昭和20年10月20日遷至中壢埔頂483番地後,迄今行方不明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檢送相對人 劉氏滿妹 (昭和0年0月0日生)之最新戶籍資料到院,依該所101年10月12日桃中戶字第1010010218號函檢附之劉氏滿妹(張 陳滿妹 )相關戶籍資料所示,「 張陳滿妹 」之出生年月日、生父母姓名與卷附相對人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均同,應可認相對人「劉滿妹」與「張陳滿妹」係同一人,又相對人劉滿妹(即張陳滿妹)業於民國61年9月26日死亡,由此顯見相對人並無陷於生死不明即失蹤狀態。從而,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以相對人為失蹤人,請求選任其財產管理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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