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0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3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35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並已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97年12月4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施用毒品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公訴人雖求刑為8月有期徒刑之諭知,然本院斟酌施用毒品之特性暨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刑度裁量之審判職權等全情,認以如主文所示刑度之諭知,即屬已足,仍不以宣告該求刑根基為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538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巷1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無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4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板橋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654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4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外,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提起公訴,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92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除經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7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外,另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以及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且於96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經撤銷假釋,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6月,未執行之殘刑無須執行;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13之3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因另涉毒品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乙○○之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性反應之事實。│││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1.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1份│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且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復經減刑而免執行殘刑,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請予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警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