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至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至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貳零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至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0年8月4日深夜0時許;更正被告施用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名稱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069公克,驗餘淨重0.0103公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前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