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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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於民國96年8月16日後至同年9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96年9月6日以電話與甲○○連絡恐嚇佯稱「兄弟跑路需跑路費」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6年9月6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惟該詐騙集團因故未能領得該筆款項,而由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7年3月10日匯款返還甲○○致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㈢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申請補辦提款卡、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㈣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97年5月26日(97)花一信總字第836號函及函附該社匯返甲○○之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被告乙○○雖於警詢時辯稱:系爭帳戶早於96年9月14日晚上10時許遺失云云。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本案被告早於93年4月19日即開立系爭帳戶,至96年7月11日變更印鑑,又於同年8月16日申辦提款卡,苟如被告所言遺失系爭帳戶,竟均未申報遺失,已有可議。復衡以目前金融實務申辦帳戶並非困難之情形,詐騙集團亦應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行騙之用,而致必須負擔若遺失人掛失所可能導致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確有將前揭物品交付他人,亦應堪認定。又不法之徒最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錢財,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被告自係明知該收集帳戶之人係用來從事詐欺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亦堪認定。
三、詐騙集團係以假恐嚇真詐財之方式進行詐騙行為,其主觀之犯意仍係詐欺而非恐嚇取財。是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害人雖已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惟因故未遭該詐騙集團提領而未遂,使花蓮第一信用社得以將該款項匯返被害人,故被告之幫助行為亦應論以未遂,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既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詐騙手段造成被害人內心惶恐,本案被害人已取回遭騙之款項,及被告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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