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50號原告 王秀媛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聖嵐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嗣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85萬元(利息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予併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115元,原告僅繳納2萬1,295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高雄地院審訴字卷第9頁)可佐,應補繳1萬7,82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8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若薇
法官鄭佾瑩
法官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