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56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陳誌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本案112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陳誌誠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因脫逃之虞情形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二項、第四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誌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4時40分起施用戒具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14時50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三、茲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112年11月18日14時40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14時50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僅10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