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志文因過失傷害案件,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2年11月24日宣判,茲因被告於言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上訴,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