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 張仁智 相對人 鄭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八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提供新臺幣146667元為擔保金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
6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
62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及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